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量刑的指导意见非法经营

2015-08-18 10:35  责任编辑:李好

  非法经营食盐

  第八十五条 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单处罚金量刑格】

  非法经营食盐 20 吨以上不满 30 吨的,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罚金刑。非法经营食盐 30 吨的,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,每增加 6 吨,刑期增加一年。

 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,又非法经营食盐 10 吨的,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,以上不满 25 吨的,每增加 2 吨,刑期增加六个月。

  第八十六条 【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】非法经营食盐 50 吨,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,每增加 10 吨,刑期增加一年。

 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,又非法经营食盐 25 吨的,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,每增加 10 吨,刑期增加一年。

  第八十七条 【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】单位犯罪的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述量刑格量刑。

  第八十八条 【升格量刑特别规定】惯犯、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,依照前述量刑格拟处罚金刑的,升格为拘役刑;拟处拘役刑的,升格为有期徒刑;拟处有期徒刑的,重处 10%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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